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马上要放暑假了,放假之后,对孩子的管教义务从学校转移到了家长。如果家长一不小心,放松警惕,很有可能发生无法挽回的后果。想必每个孩子都被家长警告过,不许到河里游泳。而熊孩子们哪会考虑那么多。这不,小亮就因为在家闲着无聊,独自跑到附近河边玩耍,结果引发了一场与河道管理者的纠纷。
一天,小亮父亲去了工地干活,母亲因身体不适卧病在床。小亮独自跑到家附近的河边玩耍,越过河边绿化带,顺着河边管道进入河道嬉水,不幸溺水身亡。
面对这突如其来的打击,小亮父母实在难以接受。他们认为是街道办事处疏于管理,未在河道边加装必要的护栏及警示措施,导致小亮死亡,街道办事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于是,将河道管理者即当地街道办事处告上了法庭,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余万元。
街道办事处认为,河道的功能是输水,不是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,不存在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。而事故发生时,河道处设有“水深危险注意安全”、“禁止下水游嬉捕捞”警示牌,周围设置有防护栏等安全措施,街道办事处已经对对河道进行了有效管理,不存在过错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六条规定,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”本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,需要证明行为人有过错,才承担侵权责任。
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,“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”
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,需要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,才承担责任。如果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,需要行为人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,否则,承担侵权责任。那么,本案的街道办事处,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,还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呢?
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的侵权责任方式,其适用主体可能为任何人。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主体为特殊主体,三十七条规定的这些公共场所管理人均为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。那么,街道办事处属于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吗?
首先,河道不同于游泳馆等水域,它的功能是行洪排涝、灌溉供水,属于用于河流行洪输水的水利设施,不属于公共场所。另外,街道办事处对河道管理的目的是行洪输水,未设置营业项目,不具有经营性。因此,河道管理者不属于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,不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。如果要求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,不仅增加投入,还可能会影响自然水体所担负实际功能的实现。
虽然河道不属于经营性公共场所,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公众对河道在一定范围内的利用和通行,如取水灌溉等,因此河道管理部门对进入河道的人员也应当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,此为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的考量标准。本案事发点附近,设有警示牌和绿化带,故街道办事处已尽到必要的危险警示义务,不存在过错,不应承担侵权责任。
那么,小亮溺亡的责任,应有谁承担呢?
《民法总则》第二十六条规定,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、教育和保护的义务。本案中小亮父母疏于对小亮的保护和管教,致其一人跑到河道嬉水发生溺亡结果,父母应承担责任。小亮已满十五周岁,应当具备基本的危险识别能力,但其忽略警示提醒,跨越绿化带到河道嬉水,致自身溺水身亡,小亮本身也是有责任的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街道办事处作为河道的管理者,无法预见有人会越过绿化带进入河道,会因河道的危险遭受损害,亦无法预见小亮作为未成年人会单独进入其中并遭受损害,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行为与小亮溺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。街道办事处就小亮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,不构成侵权。
法院最终判决,驳回小亮父母的诉讼请求。
意外事故对于一个家庭来说,无疑是晴天霹雳。但谁都不能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推到他人身上,是否属于他人责任,需要有证据和法律的支持。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,有义务对其进行保护和管教,不能把子女的安危寄托在国家机构和他人无时无刻的提醒下。马上放暑假了,在此提醒家长们,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义务在父母身上,千万不能大意,否则,相关后果将自行承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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